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貽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陳月桃(陳右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右之繼承人)
張闖(陳右之繼承人)
蔡陳美玉(陳右之繼承人)
陳臆衣(陳右之繼承人)
林宣瑀(陳右之繼承人)
林子軒(陳右之繼承人)
林卉淇(陳右之繼承人)
陳金鍾(陳右之繼承人)
陳美菊(陳右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右之繼承人)
陳美雪(陳右之繼承人)
陳美香(陳右之繼承人)
陳美蘭(陳右之繼承人)
楊陳換(陳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祥
被 告 林金雪(陳右之繼承人)
林進堂(陳右之繼承人)
林進文(陳右之繼承人)
林金連(陳右之繼承人)
陳盈樹(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盈志(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昌對(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誌呈(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誌平(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誌杉(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柏樺(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皇燕(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威良(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威誠(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誌宏 (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誌文(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麗真(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明傳(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玉珠(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忠明(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玉梅(陳萬守之繼承人)
陳阿鸞(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靖卉(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淯玲(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仕麒(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泳昌(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中海(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振宗(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宜君(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慧珍(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春英(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東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煚岳
江玉婷
被 告 陳東勝
陳東發
張快吉
張錦源
張四海
張日辰
陳銘得
王淑領
陳水景
余君虓
張珮甄
陳秀蕎
陳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桃、陳月娥、張闖、蔡陳美玉、陳臆衣、林宣瑀、 林子軒、林卉淇、陳金鍾、陳美菊、陳美秀、陳美雪、陳美 香、陳美蘭、楊陳換、林金雪、林進堂、林進文、林金連等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3∕2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盈樹、陳盈志、陳昌對、陳誌呈、陳誌平、陳誌杉、 陳柏樺、陳皇燕、陳威良、陳威誠、陳誌宏、陳誌文、陳麗 真、陳明傳、陳玉珠、陳忠明、陳玉梅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守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阿鸞、陳靖卉、陳淯玲、陳仕麒、陳泳昌、陳中海、 陳振宗、陳宜君、陳慧珍、陳春英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得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 辦理繼承 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0.62平方公 尺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楊陳換、陳東海、張錦源、張四海、 張日辰、陳銘得、張珮甄、陳字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0 .62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中之陳右、陳萬守、陳萬得,俱已死亡,但 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一)被告陳月桃、陳月娥、張闖、蔡陳美玉 、陳臆衣、林宣瑀、林子軒、林卉淇、陳金鍾、陳美菊、陳 美秀、陳美雪、陳美香、陳美蘭、楊陳換、林金雪、林進堂 、林進文、林金連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右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陳盈樹、陳盈志、陳昌對、陳誌呈、陳誌平、陳誌杉、 陳柏樺、陳皇燕、陳威良、陳威誠、陳誌宏、陳誌文、陳麗 真、陳明傳、陳玉珠、陳忠明、陳玉梅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守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陳阿鸞、陳靖卉、陳淯玲、陳仕麒、 陳泳昌、陳中海、陳振宗、陳宜君、陳慧珍、陳春英應就被 繼承人陳萬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18 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260.62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意見:
(一)陳臆衣、林進文:同意。
(二)楊陳換:先分割,再一起處理。
(三)陳東海、張錦源、張四海、張日辰、陳銘得、張珮甄、陳 字豪:主張實物分割。
(四)陳東勝、陳東發:再考慮。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 右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被告陳月桃、陳月娥、張闖、蔡 陳美玉、陳臆衣、林宣瑀、林子軒、林卉淇、陳金鍾、 陳美菊、陳美秀、陳美雪、陳美香、陳美蘭、楊陳換、 林金雪、林進堂、林進文、林金連等人為其繼承人;又 共有人陳萬守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盈樹、陳盈志、陳 昌對、陳誌呈、陳誌平、陳誌杉、陳柏樺、陳皇燕、陳 威良、陳威誠、陳誌宏、陳誌文、陳麗真、陳明傳、陳 玉珠、陳忠明、陳玉梅等人為其繼承人;共有人陳萬德 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阿鸞、陳靖卉、陳淯玲、陳仕麒 、陳泳昌、陳中海、陳振宗、陳宜君、陳慧珍、陳春英 等人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等 被繼承人陳右、陳萬守、陳萬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述被告意見可稽,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土地面 積1260.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村、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5 .6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49.33平方公尺)之房屋, 由被告陳銘得出租給訴外人陳阿靜使用;編號丙(面積43 .27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02.98平方公尺)之房屋 由被告陳銘得出租給訴外人陳福旺使用、編號戊(面積92 .24平方公尺)為道路、編號己(面積927.13平方公尺) 為空地及雜木林,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面積1260.62平方公 尺、共有人含繼承人及原告共計61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 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 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 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 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 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 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
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 ,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 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 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 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3月27日15時1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如現共有人欄 0001 陳右 3/24 1陳月桃、2陳月娥、3張闖、4蔡陳美玉、5陳臆衣、6林宣瑀、7林子軒、8林卉淇、9陳金鍾、10陳美菊、11陳美秀、12陳美雪、13陳美香、14陳美蘭、15楊陳換、16林金雪、17林進堂、18林進文、19林金連(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右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萬居(96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陳月桃、2陳月娥、3張闖、4蔡陳美玉、5陳臆衣、陳麗雲〔9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6林宣瑀、7林子軒、8林卉淇〕、9陳金鍾)、陳萬琴(77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趙善〔103年6月20日死亡〕、10陳美菊、11陳美秀、12陳美雪、13陳美香、14陳美蘭)、15楊陳換、陳錦(9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6林金雪、17林進堂、18林進文、19林金連) 如現共有人欄 0003 陳萬守 1/18 20陳盈樹、21陳盈志、22陳昌對、23陳誌呈、24陳誌平、25陳誌杉、26陳柏樺、27陳皇燕、28陳威良、29陳威誠、30陳誌宏、31陳誌文、32陳麗真、33陳明傳、34陳玉珠、35陳忠明、36陳玉梅(公同共有) 於8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侯金英(於91年4月6日死亡)、陳振益(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秀〔於107年7月21日死亡〕、20陳盈樹、21陳盈志)、陳振興(於100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22陳昌對、23陳誌呈、24陳誌平、25陳誌杉、26陳柏樺)、陳華祥(於88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27陳皇燕、28陳威良、29陳威誠)、陳明貴(於99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鳳娥〔於101年8月5日死亡〕、30陳誌宏、31陳誌文、32陳麗真)、33陳明傳、34陳玉珠、35陳忠明、36陳玉梅) 如現共有人欄 0004 陳萬得 1/18 37陳阿鸞、38陳靖卉、39陳淯玲、40陳仕麒、41陳泳昌、42陳中海、43陳振宗、44陳宜君、45陳慧珍、46陳春英(公同共有) 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7陳阿鸞、38陳靖卉、39陳淯玲、40陳仕麒、41陳泳昌、42陳中海、陳錦綢(於10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3陳振宗、44陳宜君)、45陳慧珍、46陳春英 47 0014 陳東海 714/12240 48 0015 陳東勝 714/12240 49 0016 陳東發 714/12240 50 0017 張快吉 1/120 51 0020 張錦源 1/120 52 0021 張四海 1/120 53 0022 張日辰 1/120 54 0030 陳銘得 2/24 55 0031 王淑領 1/120 56 0032 陳水景 21/60 57 0034 余君虓 1/18 原告 0035 陳貽謀 1/20 58 0036 張珮甄 1/360 59 0037 陳秀蕎 1/360 60 0038 陳字豪 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