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紀婉筠
被 告 楊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三段往沙鹿區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後停等前方路口號誌,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三段大華國中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 駕駛、紀蔡佳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3,471元(包括工資10,050元及零件3,421元), 又因車輛送修所支出之交通費、所造成薪資損失,以及本件 事故所致原告精神損失,三者共計38,529元。以上總計52,0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3,471元(包括工資10,050元及零件 3,42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現場照片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紀蔡佳親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紀蔡佳親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紀蔡佳親 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 之車輛損害,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3,471元(包括工 資10,050元及零件3,42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10,856元(計算式:806+10050=10856)。(五)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並非以 駕駛車輛為職業,系爭車輛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除提出 其收入證明資料外,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 或因此產生額外交通費用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證據證明之。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 ,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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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1×0.369=1,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1-1,262=2,159第2年折舊值 2,159×0.369=7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9-797=1,362第3年折舊值 1,362×0.369=5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2-503=859第4年折舊值 859×0.369×(2/12)=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9-53=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