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810號
SDEV,111,沙簡,81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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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源智
被 告 黃陳素姩
法定代理人 黃碩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碩甫

被 告 陳足爰
張士文
李琁隆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子欽與被告張士文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士文就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欽所有。三、被告陳足爰與被告李琁隆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李琁隆就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9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足爰所有。五、被告黃陳素姩與被告林子欽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41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被告林子欽就前開第五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素姩所有。七、被告黃陳素姩與被告陳足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41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八、被告陳足爰就前開第七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素姩所有。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陳素姩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黃陳 素姩經其法定代理人黃碩甫黃碩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 法院聲請宣告監護,然被告黃陳素姩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萬分之1282卻於110年6月15日贈與被告林子欽陳足爰 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641,並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嗣後,被告林子欽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贈與被告張士文,並於110年10月2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足爰於111年1月21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贈與被告李琁隆,並於111 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黃陳素姩為應受 監護人,已喪失一般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故被告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間就系爭土地前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所為 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原告發現後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訴,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項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無 效,被告林子欽陳足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確認被告黃 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2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 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被告林子欽張士文間及被告陳足爰、林琁隆間分別再就系爭土地權應 有部分10萬分之3025之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五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 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二、被告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張士文李琁隆(下合稱 被告五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 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五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同意 原告之本件請求,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五人敗訴之判決,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 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且其訴請被告五人應將系爭土地前 揭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請求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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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