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52號
SDEV,111,沙簡,752,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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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文欽(蔡清泉之繼承人)

葉卓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育芳(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博(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絢喜(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欽惠(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育芬(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吳坤明
蔡清海
蔡清福
蔡龍雄
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劉鎧瑜
白玉華
白德華
白昀
陳廷維陳俞霈

周素珍(即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威志(即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威廷(即葉富殷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郭肇嘉
江國正
余德輝
吳文中

參加訴訟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廷維陳俞霈應就被繼承人陳瓊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有人葉富殷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素 珍、葉威志葉威廷,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9頁 ),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45至44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原共有人陳瓊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廷維陳俞霈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對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並無助益,且抵押債務人分配之價額非常少,不足以 清償優先債權,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對抵押債權人及債 務人皆屬不利,不宜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瓊芳於起訴前之99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 陳廷維陳俞霈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1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281頁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83、 108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廷維陳俞霈就其被繼承人陳瓊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75頁、第469至489頁、第7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03頁),而系爭土地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形, 面積僅41平方公尺,其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 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 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 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 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 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 人。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廷維陳俞霈就其被繼承人陳瓊 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許秀枝 13764/80640 2 被告吳坤明 3/1280 3 被告蔡清海 27/46080 4 被告蔡清福 135/184320 5 被告蔡龍雄 27/46080 6 被告蔡清淵 135/184320 7 被告蔡清源 135/184320 8 被告蔡美鳳 135/184320 9 陳瓊芳(已死亡,由被告陳廷維陳俞霈繼承) 7/1280 10 被告劉鎧瑜 27/5760 11 被告白玉華 2/1792 12 被告白德華 1/1792 13 被告葉卓殷 公同共有 1555/1728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被告葉昌殷 15 被告葉宗殷 16 被告洪葉育芳 17 被告葉欽惠 18 被告葉育芬 19 被告葉威志 20 被告周素珍 21 被告葉威廷 22 被告葉絢博 23 被告葉絢喜 24 被告葉卓殷 1555/17280 25 被告葉絢博 1555/34560 26 被告葉絢喜 1555/34560 27 被告葉威志 1555/17280 28 被告葉昌殷 1555/17280 29 被告葉宗殷 1555/17280 30 被告洪葉育芳 1555/17280 31 被告葉欽惠 1555/17280 32 被告葉育芬 1555/17280 33 被告白昀 1/1792 34 被告蔡文欽 27/46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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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