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恊賛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訂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合約,約定合約履行時 間為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1月,承作範圍係A南投,並約定 由原告於國道3號195k+462至270k+000及國道6號樁號0k+000 至37k+574,承作外側路肩清掃及交通維持與主線內側路肩 清潔維護及交通維持(結合移動性緩撞設施),時間自111 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於111年3月1日13時53分許, 由原告之司機周新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防撞工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205公里處施作養 護工程,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追撞,導 致原告的KEG-8062防撞工程車毀壞,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 ,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79,443元,原告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賠償100萬元,仍有差額579 ,443元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二)因系爭車輛自 事故後無法執行職務,原告僅能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租賃防
撞工程車來執行合約中的職務,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111年 3月14日,不含周六日,共計9天,租賃金額為141,750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721,193元。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勝欣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 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追撞所致,然系爭事故發生實際情 況為原告駕駛周新國便宜行事,並未按高公局施工規範確實 執行致生事故。系爭車輛直接停在主線車道上進行除草作業 ,後方幾公里內均未擺設任一警示、告示標誌及旗手示警, 明顯嚴重違反道路管制規則,此為重大疏失之肇事主因。是 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完全之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該 施工應注意安全之防範作法及應變措施,因此被告並不成立 侵權行為。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已 有充分說明,先予敘明。(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該 租賃防撞工程車是否租用,僅單憑發票不足以認定。且調解 庭時,原告人員表明可完全不予收取,今又要求支付一半金 額,請鈞院傳喚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釐清。且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欠缺完整之資料,如維修損壞照片、明細及購入成 本價等皆未完整提供,請鈞院傳喚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負責人 釐清。(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系爭 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系爭車輛屬營業用途車輛,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求償金額應以稅前計價,此亦於調解庭時,為原告 所同意。(四)請鈞院檢視系爭車輛損壞程度,僅尾部損壞, 竟求償高額,顯不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明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79,443元(零件費用1,559,663元 、工資108,625元,合計1,668,288元,但據報價單記載, 報價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願以1,579,443元承作。)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契約、工作說明書、施工通報單、簽到簿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隆太國際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影像光碟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 國道三號輔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工程警戒 車輛煞閃不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周新國亦有過失云云,然肇事路段無路肩, 訴外人周新國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符合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 並無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車禍應認為被告甲○○應負全部責任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79,443元 (零件費用1,559,663元、工資108,625元,合計1,668,28 8元,但據報價單記載,報價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願以1,5
79,443元承作),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8,62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475,373元(計算式:366748+108625=475373)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原告因受車損而無法使用, 需另租用車輛使用,原告並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防撞工 程車租賃之141,750元統一發票1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 7,123元(計算式:475373+141750=617123)。被告雖另 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應允不予收取租用車輛費用及以稅前計 算云云,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當時我有跟 被告說調解歸調解,現在進入訴訟就依法官判決」等語。 本院認為調解程序係雙方以達成調解為目的,所提出願意 相互讓步之條件,若調解不成立,則此以達成調解為目的 之讓步條件,前提已不存在,不能認為是當事人已自願放 棄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勝欣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是以,被告勝欣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17,12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 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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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663×0.438=683,1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663-683,132=876,531第2年折舊值 876,531×0.438=383,9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6,531-383,921=492,610第3年折舊值 492,610×0.438×(7/12)=125,8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610-125,862=36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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