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49號
SDEV,111,沙簡,649,2023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蔡李申妹
陳素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敏
被 告 蘇日霖

被 告 蘇日發

訴訟代理人 蘇日華
被 告 鄭卓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5.96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附圖編號A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蔡李申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附圖編號B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蘇日霖蘇日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0.83平方公尺)拆除騰 空,並將前開附圖編號C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鄭卓燕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4.7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附圖編號D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鄭卓燕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素卿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上址341號房屋)中之如附圖(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5.9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地上物);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李申妹、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上址339號房屋)中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蘇日霖蘇日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上址 337號房屋)中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0.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C地上物);⒋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右側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卓燕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上址 337號房屋右側之建物)中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2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地上物),均無權占用而坐落 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等人自應將該等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各將該等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承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素卿 應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蔡李申妹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蘇日霖蘇日發應將 系爭C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C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 告;⒋被告鄭卓燕玉應將系爭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D 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蔡李申妹陳素卿蘇日霖蘇日發抗辯:  被告蔡李申妹之夫即訴外人蔡丁于(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 )及訴外人蘇丁貴陳進步於64年12月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蔡丁于、蘇丁貴陳進步 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購買位置之圖示並分別標示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蔡丁于興建上址341、339號房屋並居住於此, 且被告蘇日霖蘇日發祖父即訴外人蘇進財當時亦興建上 址337號房屋並居住於此,則系爭A、B、C地上物乃為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中之此部分坐落土地,惟陳進步未將出售之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丁于、蘇丁貴,原告之父親嗣於70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進步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 告蔡李申妹等人對原告、訴外人蘇丁貴等人另案提起土地所 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3號 ,下稱前開移轉登記訴訟)審理過程中移付調解時(即本院 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8號),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亦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將系爭土地中之64.13平方公尺分割給蔡丁于 之繼承人,益見系爭A、B、C地上物乃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卓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7月19日復本院函附上 址341、339、337號等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3日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原告、被告陳素卿蔡李申妹蘇日霖蘇日發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卓燕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被告陳素卿為上址34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
 ⒊被告蔡李申妹為上址33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
 ⒋被告蘇日霖蘇日發為上址337號房屋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⒌被告鄭卓燕玉為上址337號房屋右側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
 ⒍上址341號房屋中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⒎上址339號房屋中之系爭B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⒏上址337號房屋中之系爭C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⒐上址337號房屋右側之建物中之系爭D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素卿之系爭A地上物; 被告蔡李申妹之系爭B地上物;被告蘇日霖蘇日發之系爭C 地上物;被告鄭卓燕玉之系爭D地上物,均各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素卿蔡李申妹、蘇 日霖、蘇日發就其等占有使用該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陳素卿蔡李申妹蘇日霖蘇日發(下稱被告陳素卿等人)雖以前詞置辯。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參諸本院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97頁)及經本院調閱前開移轉登記訴訟案卷全卷(含1 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8號卷;其中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見1 09年度訴字第3853號卷第19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蔡丁于、蘇丁貴陳進步,原告乃至原告之父親均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及原告之父親自不受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拘束,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01頁),可知依協議約定之內容,亦與訴外人蘇丁貴及被 繼承人陳進步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有共同履行給付之義務 ,惟訴外人蘇丁貴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繼承人陳進步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即 明,於此情形,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已無從為 有利被告陳素卿等人之認定。況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前 開移付調解時,經法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 地是否得予分割,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0日 復法院函略以:系爭土地(面積543.15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面積符合0.25公頃之規模),始得辦理分割等語(110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308號卷第77至80頁),益見系爭協議書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協議書為屬無效。是被告陳素卿等人前開所辯,並無可 採。此外,被告陳素卿等人及被告鄭卓燕玉就其等各取得系 爭A、B、C、D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權源,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就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陳素卿等人及被告鄭卓燕玉之認定。準此,原告 主張被被告陳素卿等人及被告鄭卓燕玉各無權占有系爭A、B 、C、D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陳素卿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A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蔡李申妹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系爭B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蘇日霖蘇日發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C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鄭卓燕玉將系爭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系爭D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被告陳素卿蔡李申妹蘇日霖蘇日發之聲請及 依職權就被告鄭卓燕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各被告 前揭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核算如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被 告 訴訟費用分擔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陳素卿 100分之22 新臺幣44,132元 蔡李申妹 100分之31 新臺幣60,690元 蘇日霖 蘇日發 100分之26 新臺幣52,411元 鄭卓燕玉 100分之21 新臺幣42,04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