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貴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自信
湯豐澤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游郭東香(遷出國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林端美
郭玫秀
陳榮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姚應龍
受 告知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依上訴人 之住所為臺中市外埔區,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12年6 月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狀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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