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內快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 段225巷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張獻文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惠欣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被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到前方訴外人白修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68號汽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 隊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40,385元(包括零件72,875元、塗裝費用38, 185元及工資29,3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惠欣,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3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的費用只需2萬多元,但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卻都是換新的,請求那麼多錢,且被告前開汽車受 損比較嚴重,修理費用也只要一萬多元。被告要奉養母親, 被告沒有錢可以賠。第一輛車由訴外人白修瑜駕駛之1868號
汽車受損部分,被告已經與訴外人南山保險公司調解成立。 被告雖然有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駕駛也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亦具有過失,不同意原 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惠欣所有,原告為訴外人黃惠 欣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惠欣140,38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 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訴外人張獻文、被告之警詢時調 查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行駛肇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被告發現訴外人張 獻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剎車時,已經來不及而撞到(見被告之 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即後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即前車),始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訴外人黃惠欣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 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0,385元(包括工 資29,325元、塗裝費用38,185元及零件72,875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9月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29,325元、塗裝費用38,18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82,441元(計算式:14931+29325+38185=82441)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0,38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2,44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2,44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2,44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 2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2,441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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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75×0.369=26,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75-26,891=45,984第2年折舊值 45,984×0.369=16,9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84-16,968=29,016第3年折舊值 29,016×0.369=10,7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16-10,707=18,309第4年折舊值 18,309×0.369×(6/12)=3,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09-3,378=1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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