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94號
SDEV,111,沙簡,49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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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林開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鑾新臺幣715,6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欣新臺幣55,3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665元為原告何芳鑾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328元為原告蔡佳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何芳鑾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7,54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943,579元,原告 何芳鑾擴張請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何芳鑾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佳欣,沿臺中 市清水區華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被告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何芳鑾受有右股骨 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 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 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原告蔡佳欣則受有右側第九根肋 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等之行為,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等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 )原告何芳鑾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561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350,418元:⑴看護費313,400 元:第一次住院期間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19日止,由親 屬全日看護1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 月18日止,由親屬全日看護5日。第一次出院後,依醫囑原 告何芳鑾宜在家休養半年,前兩個月6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 後四個月120日,因行動不便仍須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 ,請求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 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所有看護費總計為313,400元(計 算式:2200×(12+5+60)+1200×120=313400)。⑵住院用品 及傷口照護用品費用共23,318元。⑶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用13,700元:往返童綜合醫院共16次之交費用12,800元,及 往返清水李復健診所3次之交通費9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4.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443,600元:包括植牙 2顆180,000元、2年期間每周復健費46,800元、復健往返交 通費187,20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7,200元、往返住院開刀七 天22,400元。5.機車財損部分8,000元:原告機車因車禍整 台報廢,機車購入價為8萬元,扣除折舊後,價額為8,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遺有諸多後遺症 ,原告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2,943,579元。(二)原告蔡佳欣部 分:1.醫療費用2,32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0,500元:原 告蔡佳欣發生本件車禍時,白天卓蘭菜市場攤販賣魚,平 均月薪為27,000元,車禍後宜在家休養1.5個月不能工作, 共損失40,500元。3.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原告蔡佳欣總 計損害為242,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何芳鑾2,943,579元,及其中2,647,54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494元自111年8月8日擴張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其中154,537元自112年5月3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欣24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何芳鑾駕駛車輛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7 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何芳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佳欣,沿臺中市清水區華美街由 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何芳鑾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 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 合、牙冠骨折等傷害,原告蔡佳欣則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 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054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甲、原告何芳鑾部分:
1、醫療費用312,56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何芳鑾提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清水李復健科診 所收據、旭美牙醫診所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等為 證,應認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350,418元部分:  (1)看護費313,400元部分: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何芳鑾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另原告何芳鑾自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 院6日,此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 據可查。又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31日住 院9日、112年4月26日至29日住院4日,但此診斷證明書 並無需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原告何芳鑾於住院期間及 需專人照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 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 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 ,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何芳鑾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 2,400元(計算式:2200X【30X2+13+6+9+4】=202400) 。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應予 駁回。
(2)住院用品及傷口照護用品費用共23,318元部分:原告何 芳鑾提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消費明細、佑全連鎖藥妝明細等為證。本院認為其 中補鈣骨力14,400元、高鈣強化配方奶粉2,900元,難 認為係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剔除外,其他6,018部分應 予准許。
  (3)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3,700元部分:原告何芳鑾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本院即



無從認定原告何芳鑾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不能工作之損失329,000元部分: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何芳鑾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出院後宜休 養半年不宜工作。另原告何芳鑾自110年12月13日至同 年月18日住院6日,此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可查。又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3 日至31日住院9日、112年4月26日至29日住院4日,術後 宜休養三個月。原告何芳鑾係67年1月2日生,於車禍發 生之110年2月7日為43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 何芳鑾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原告何芳鑾雖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5,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本 院調閱之原告何芳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無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之情形,惟依原告 何芳鑾109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共計310,152元(含美力運 動世界有限公司67,289元、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236元、218,297元、宜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6 0元、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370元),折算月薪為25,84 6元(計算式:310152/12=25846),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何芳鑾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60,183元(計算式:25846 /30X【30X6+13+6+9+4+30X3】=260183,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4、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443,600元部分:原告何芳鑾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何芳鑾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機車財損部分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為證 ,本院審酌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損害情形,認原告何芳鑾 主張之車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何芳鑾 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何芳鑾所受損失應為1,789,162元(計算式: 312561+202400+6018+260183+8000+0000000=0000000) 。
乙、原告蔡佳欣部分:  
1、醫療費用2,320元部分:已據原告蔡佳欣提出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40,500元部分:依據原告蔡佳欣提出之11 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蔡佳欣受傷後宜休養1.5個月。原告蔡佳欣係90 年11月6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7日為19歲,應認為 有工作能力。而原告蔡佳欣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原告蔡佳欣雖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 本院調閱之原告何芳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無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7,000元之情形,惟原告蔡佳 欣既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時之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依此 標準計算,則原告蔡佳欣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6,000元( 計算式:24000X1.5=36000)。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蔡佳欣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
4、綜上,原告蔡佳欣所受損失應為138,320元(計算式:232 0+36000+100000=138320)。(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本件原告何芳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雙方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 原因,認原告何芳鑾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40%肇事責任。而原告蔡佳欣搭乘原告何芳鑾騎乘之機 車,原告何芳鑾為原告蔡佳欣之使用人,對於原告何芳鑾 之過失,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後,被告所應賠償給原告何芳鑾之金額為715,665元(計 算式:0000000X40%=715665)應賠償給原告蔡佳欣之金額 為55,328元(計算式:138320X40%=55328)。(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何芳鑾715,665元、給付原告蔡佳欣55,328元,及均自1 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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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