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經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經俊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經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18分許。(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劉經俊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陳致豪所有之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經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致豪警詢筆錄。
(三)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 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相片。
(四)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劉經俊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