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劉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8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浩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2時39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一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浩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林俊安、尤瑞騰於警詢時之陳述。(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一支可證。三、查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論處。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