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90號
CDEV,112,橋簡,29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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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留國川
被 告 翁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1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下349.6公里處駕駛不慎追撞車牌號 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 4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係徵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並未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 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606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6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45頁) 本院判斷 1 維修費及拖吊費 222683 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2000元、修車費210683元,共222683元。 未表示意見。 1、系爭車輛因事故支出拖吊費12000元,有僑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昇興汽車水箱行」之61950元所列項目都是零件,除稅金2950元外,其餘59000元均應計算折舊。「茂益企業行」之發票雖然寫材料一批,但對照該企業行估價單(共有2張,金額分別為93900元、47750元,合計141650元,即發票所載稅前總額)觀之,93900元張估價單之編號5到16、編號19等項目(金額合計89300元)各有校正、板金、拆裝、修整、補土噴漆等字樣,應認此部分89300元金額性質上並非更換零件之費用,故此部分與發票所載稅金7083元無須計算折舊,其餘項目共52350元應計算折舊。換言之,系爭車輛修車費中,111350元應計算折舊(59000+52350=111350),99333元(2950+893000+7083=99533)不需計算折舊。 3、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2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350÷(4+1)≒2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99333元,合計121603元。  2 保險費差額 27293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保費從等級1被調整為等級3,3年之保費差額共27293元。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營業損失 138591 系爭車輛共維修14.5天,依照修復後6月13日至6月29日之平均日營業額每日9558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38591元。 認為沒有道理,其平常多負擔油錢也沒跟公司要。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11日,天數為12.5日,有茂益企業行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但依照原告提出之6月13日至6月29日營業報表,顯示該段期間之星期六日都沒有收入,可見星期六日平常並未出車,計算營業損失時應將維修期間之星期六日扣除,扣除111年5/28、5/29及6/4、6/5共四天後,剩下8.5日。 2、原告主張依照6月13日至6月29日之平均日營業額為基礎,計算每日營業損失為9550元,雖經提出營業月報表為證,但營業狀況會隨時其有變動可能,且原告計算的天數基礎只有17天,能否僅以此17天作為推論系爭車輛日常收入的基礎尚有疑慮。經檢視該報表中,收入最少的天數6490元收入(6月13、14日),認原告至少可主張一天受有此數額損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5165元(6490x8.5=55165)。 3、至於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被告對原告得否請求自行補貼油錢之損失,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成立,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會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以上合計216061元有理由(12000+121603+27293+55165=21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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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