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郭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郭文聰
被 告 彭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800 元,管理費2,200元,押租金3萬5,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告經催告後,於112年1月31日仍積欠租金及管理費7 萬5,000元,原告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 12年2月28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且留下床2張及冰箱1個,爰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 積欠之租金,及給付112年2月份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 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繳租金1萬7,800元、管理費2 ,200元;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甲方 (即原告,下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甲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租期屆滿或租約終 止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乙方未繳清枝相關費用, 甲方得由押金中扣抵;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 手續後,乙方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定相當期限項乙方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所有權,甲方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由押金先行扣 抵,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系爭租 約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於112年1月31日仍積欠租金 及管理費7萬5,000元,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於同日傳 送Line訊息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始遷離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堪認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合法系爭租約。據此,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3條,扣除押租金3萬5,6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3萬9,4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 萬5,600元=3萬9,4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2月份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2萬元, 合計5萬9,400元(計算式:3萬9,400元+2萬元=5萬9,4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遷離後,仍遺留床2張及冰箱1個,其不敢擅 自處理,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諸原告 提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之照片,上開家具並非體積甚大或 無法拆卸移動之物,其餘被告之個人物品亦已搬遷完畢(見 本院卷第93頁),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足認被告以上開物品 對系爭房屋仍有實力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至被告遺留之前開物品,既尚未完成點交,應由原告依系爭 租約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關於遺留物之規定進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