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67號
CDEV,112,橋簡,26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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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秦亭煜時尚衣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8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 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88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 年機動加碼年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45%),並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且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10年8月 1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25萬8,864元變 更借款期間至113年11月13日止,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3日 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1期,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上開增補契約約定 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上開增補 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1年11月1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0 萬7,881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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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