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被 告 胡峻銘
被 告 陳沛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峻銘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判決命原告給付 被告傭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 案判決)已認定金主陳沛宏並未交付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 不得請求借款金額3%之傭金1萬8,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沛宏願意借款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預扣3個 月利息,反悔不借仍應給付傭金予胡峻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 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書立之授權委 託書之約定,判准胡峻銘請求原告給付媒合借款成功之傭金 1萬8,000元,原告雖於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沛宏 ,欲借款60萬元,惟嗣後陳沛宏並未交付原告借款,系爭另 案判決因而判決命陳沛宏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110年度訴字第716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據系爭另案判決認 定陳沛宏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即主張胡峻銘之請求自始不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 付之請求,已遭其後之確定判決廢棄而消滅,或不能行使, 上開未交付借款之事由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對胡峻銘之訴部分應予駁回。又陳沛宏並非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對陳沛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乏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