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72號
CDEV,112,橋簡,17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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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宣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9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8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翠華路1401號 前時,疏未注意候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訴外人郭育志適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另訴 外人蘇培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 爭汽車前方,被告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系 爭汽車再往前撞及蘇培蓉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268 元(含零件8萬9,243元、工資3萬5,025元),原告已悉數理 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紀錄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萬4,268元(含零件8萬9,243元、工資3 萬5,025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受有車損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1萬4,8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8萬9,243元÷(5+1)≒1萬4,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4 萬9,899元(計算式:零件1萬4,874元+工資3萬5,025元=4萬 9,8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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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