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鄧子禾
被 告 黃亭凌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中午左右,行經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之公司門口時,因被告飼 養之犬隻未加以約束管制,故犬隻無故襲擊撕咬伊之右小腿 ,多處流血撕裂傷,造成永久無法癒合之傷疤,導致天生惜 皮如金之伊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並影響伊為工作需拍攝影片 之形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50元,並 傷口癒合須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27,304元,身 心並受有極大痛苦,連對小型犬都心生恐懼,原本患有焦慮 症之伊病情更是雪上加霜,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是伊向被告請求賠償192,054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係遭伊所飼養之犬隻所咬傷 ,伊公司的狗均有關在狗籠內,唯一未關籠的是一隻18歲患 有心臟病的老黃狗,原告於當日傍晚6時許有請員警到場處 理,但原告仍無法明確指出是否係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 而伊當時就明確告知員警伊飼養的犬隻並未咬傷原告,是原 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惟除其片面 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再經本院通知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玉珊證稱:我當天先找報案人即原告瞭 解情況,原告表示他被狗咬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向我說是哪
一戶的狗咬傷他,我們就前往該戶,對方是女生,但我不記 得她有沒有承認她家的狗咬傷原告,然後報案人表示要私下 協調,當時現場並沒有人情緒激動的情形,我去現場的時候 現場已經沒有犬隻在外面,只有幾隻關籠,我也不記得我或 同仁是否有一直反覆詢問被告「狗是誰的?是哪隻狗咬的? 」等情形,我們有請原告指出是哪隻狗咬他,但那裡的狗都 是黑色的,原告沒有辦法指出是哪隻狗咬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60至262頁),是依到場員警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係 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或被告在員警到場時有承認其所飼 養的犬隻咬傷原告。至原告一再表示若非被告已經承認其所 飼養的犬隻咬傷他,員警的處理過程不會那麼順利云云,員 警高玉珊亦證稱:我現在不記得當時那戶人家有沒有承認咬 報案人的狗是不是她們家的,因為是否承認與處理是否順利 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況依原告所提出後來 在現場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附近仍有多隻黑 狗晃蕩,實難以看出究竟是野狗還是原告所飼養的犬隻。是 原告既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一事,自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 院得出其確係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之事實,是其舉證即有不 足,尚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項目及金額,則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92,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