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少廷即黃翌秩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相 對 人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 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