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2年度,14號
CDEV,112,橋司聲,1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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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周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孟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 於高雄○○○○○○○○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又查, 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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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