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曾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 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固設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 112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自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訂期限雖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惟於110年5月15日因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宣布三級警戒 ,健身房即日起停業2個月,異議人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
應主動延長相對人之會籍2個月,且相對人後來又申請暫停 會籍3個月,故系爭契約實際結束日期應延長5個月,即至11 1年11月28日,原裁定認異議人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始 寄發存證信函為無效終止行為,尚有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惟屬對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處分)之救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 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 法之所許。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依照契約所載期間認異議人於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始催告相對人,其請求相對人補繳會 費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於本院補充提供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 0年8月6日北市體產字第1100130607號函,其內容略以:「… …第三級警戒期間(5月15日至7月12日):……業者於暫停營 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會 籍請假申請表,經核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逕以系爭契約於異議人終止前 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 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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