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家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7,
6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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