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蔡登舟即蔡銀東之繼承人
蔡美華即蔡銀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現有水泥材質地上物一座,該地上 物為該處曾存在之松園零售市場(下稱松園市場)攤商水泥 屋頂(下稱系爭地上物),範圍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3月6日仁法土字第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複丈圖)紅線部分所示。原告於民國107年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時,該地即已無市場及攤商存在,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後,始知訴外人蔡銀東(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蔡登舟、蔡美 華)為松園市場14-15號攤商建物、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 遺產管理人為松園市場14-10號攤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松 園市場14-15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面積7平方公尺;松 園市場14-1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面積17.1平方公尺 ,下分別稱為14-15號稅籍、14-10號稅籍),亦即系爭地上 物仍有部分範圍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因裁判 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給付按各被告占用面 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年息5%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未舉證其攤商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之 稅籍登記存在導致原告不敢擅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除去此一不法侵害。先位聲明:(一)蔡登舟、蔡美華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松園市場14-15號地上物(坐落如系爭複 丈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蔡登舟、蔡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三)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 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松園市場14-10號地上物(坐 落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四)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 付原告1589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元。備位聲明:(一)蔡 登舟、蔡美華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5號稅籍 註銷。(二)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原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0號稅籍註銷。 三、被告方面:
(一)蔡登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履勘時到場表示:當 初14-15攤位是其父親買的,其不知道攤位在哪裡,原告自 己要想辦法,其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答辯。(二)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前曾以:應審酌14-10攤位有無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 物存在,而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土地上曾經存在之松園市場攤 位屋頂,及蔡銀東(繼承人為蔡登舟、蔡美華)就松園市場 14-15號有房屋稅籍登記、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 人就松園市場14-10號有房屋稅籍登記存在等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6頁、109至119、309至316),並經本院履勘 確認(本院卷第281至293頁),且有系爭複丈圖可稽,復未 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經查: 1、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有所有權,係以系爭土 地上曾經存在松園市場,而被告就松園市場14-10號、14-15 號各有房屋稅籍登記存在為其依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調閱松園市場於68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相關資料, 結果顯示松園市場是地上2層、地下1層建物,且做為市場使 用之地上1層面積總共為69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顯然大於系爭複丈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79.69平 方公尺,且依上開資料所附平面圖,松園市場除了水泥屋頂 型態之系爭地上物外,尚有圍繞在系爭地上物旁邊,有樓層 、畫分明確隔間之建物存在(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能 否僅因14-10號、14-15房屋稅籍登記存在,就認定被告當年 稅籍登記之範圍就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不無疑問。又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提供上開稅籍 之原始房屋稅籍資料,該處所提供之平面圖僅有繪製一個方 格區域並標示「RC」及面積(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別無 其他標示,無法判斷位置,且該處明確表示無法判斷該稅籍 登記之房屋是否存在,也無法確認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 191、373頁)。本院復於112年4月2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稅捐處人員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到場人員經比對平面圖後,均稱無法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 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之上,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2)再者,本件從現場照片看起來,系爭地上物只是一個下面有 柱子的水泥屋頂,外圍並無牆壁,裡面亦無隔間,且經本院 會同工務局人員到場履勘,工務局人員亦稱該處應無隔間, 但有攤位等語(本院卷第377頁),佐以當日到場之仁武地 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以前實務上之登記方式,有可能僅就攤商 擺東西使用之水泥平台為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故 在此情況下,實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能夠明確再區分成不同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故即使當年14-10號、14-15 號稅籍登記果真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的範圍,也無法因為14 -10號、14-15號稅籍登記的存在,就認定被告已經就某特定 部分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況稅籍登記本來就非所 有權登記,實務上是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登記 ,才以此來推定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人。而本件既然稅捐
機關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稅籍登記之標的存在何處,自無從 認定有何推定效力可言。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並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其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2、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於系爭地上物,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稅籍登記影響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進而影 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難認可採。
(2)再者,即使認定被告之稅籍登記是存在系爭地上物,因原告 之備位聲明是要求被告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14-10 、14-15號稅籍註銷,但若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就不再有任何可能屬於被告之物存在,況上 開稅籍是存在於地上物而非存在於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原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會受到無所依附之 稅籍登記侵害,難認原告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主張仍 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所為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