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明新
被 告 梁嘉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鈞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向被告借款,自 無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就系爭本票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係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李孟蓉即李小 彤(下稱李孟蓉)持以向伊借款,伊已將款項交付李孟蓉, 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既已授權李孟蓉簽發, 且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證人李孟蓉於本院結證稱:我因為生意失敗欠錢,被 告幫我向她朋友調錢,後來我已經無法用自己的名義調錢, 所以跟原告講可否用其名義向被告調錢,系爭本票上的簽名 是我所為,我是在原告家客廳寫的,原告可能也沒有很仔細 聽,但原告知道我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也有 同意擔任系爭本票的發票人及另一張面額10萬元支票之背書 人,寫完之後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被告看,目前的 確仍積欠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佐以原 告並不否認曾經答應擔任證人李孟蓉借款之「身分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原告 所為,然李孟蓉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之名字應係得到原告 之授權,且原告亦有明示擔任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保證 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謝明新 李孟蓉 60,000元 111年4月6日 440757 2 謝明新 李孟蓉 40,000元 111年4月6日 440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