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桂芳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 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已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新名及 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