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美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張怡萱
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本件被告籍設雲林縣, 且涉訟之土地亦位在雲林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