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919號
TYEV,112,桃簡,91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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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烽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 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且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而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 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 正暨補繳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45-54頁)附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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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