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鍾聆智
黃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楊佳霖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複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8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9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聆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棋新臺幣4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鍾聆智、黃勝棋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原告鍾聆智負擔39%,原告黃勝棋 負擔28%。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鍾聆智、黃勝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六福一路由林口往南崁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黃勝棋騎乘 訴外人黃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鍾聆智自同市區六福一路由南崁往林 口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勝棋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腹壁擦傷及右食指指擦傷之傷勢;鍾聆智則受有右側 臗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此鍾聆智、黃勝棋分別 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80,000元之損 害。另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 77,150元(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73,350元),黃文宏 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勝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聆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勝棋1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3 7頁,桃簡卷第14-19頁、第23-25頁、第28-30頁、第44-51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見桃簡卷第70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150元(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7 3,3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6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 附民卷第1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11年2月13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335元(計算式:73,35 0×0.1),另加計工資3,800元,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為11,135元(計算式:7,335+3,800)。又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黃文宏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勝棋乙情,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參。從而,黃勝棋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135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鍾聆智、黃勝棋各受有上開傷害,則鍾聆智、黃勝 棋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鍾聆智、黃勝棋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鍾聆智、黃勝棋所受傷勢程度(見附民卷第25 -29頁、第33-37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 桃簡卷第24、29頁,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見附民卷第19-20頁,桃簡卷 第44-51頁)等一切情狀,認鍾聆智、黃勝棋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元、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⒊綜上,鍾聆智、黃勝棋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90,000元、41,135元(計算式:11,135+3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鍾聆智、黃勝棋請求被告給 付90,000元、41,135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則鍾聆智、黃勝棋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鍾聆智、黃勝棋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0,000元、41,135元,及皆自11 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皆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及相關證物,依法 不得審酌,合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