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蔡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4日向 原告聲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借款 撥付日起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向原告補貼,借款前6個月皆為 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補貼 期間若被告積欠還款本金達3個月,則勞動部將停止補貼, 並由被告負擔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即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暨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另約定 每次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分別積欠本金53,662元、96,667元,合計150,329元。被告 既未依約清償貸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積欠本金150,32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本院卷4 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