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間某 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虎」之友人(下稱「小虎」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詐欺集團使用使用。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支票交換之制度,於109年11月30日前某時,持先前於109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伊 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 0號),偽填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存款帳號為系爭帳戶等資料並盜蓋伊之印文 (下稱本案支票)後,向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 辦人員行使之,佯以伊同意委由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 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撥付票面金額25 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表示,再由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承辦人 員向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出交換而提示行使,使不知 情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 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自前揭伊上開支票帳戶內將票 面金額25萬元撥款至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 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不是伊所詐騙,且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1頁反面),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依其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詐 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 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原告卻仍交付之 ,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故意。又 其所為之行為確實幫助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自屬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2月7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