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力云
訴訟代理人 張添財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4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該詐欺集團並 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3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 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 年 10月11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 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