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524號
TYEV,112,桃簡,5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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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促字第367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果,經本 院於111年1月27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1年12月14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38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民法5年時效而拒 絕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執新竹地院核發之91年度 促字第36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4 8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無結果而於111年1月27日執行終結,



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1年12月14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顯已逾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在106年間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伊在之後就有去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洞核 發支付命令,嗣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被告再於110年11月2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洞於94年3月14日死亡,本院於106年9 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586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葉永洞之遺產 管理人,上開裁定於106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586號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新竹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87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 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 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 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 ,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91年6月11日確定,其上並記載「如債務人未 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自91年6 月12日起即可行使,而於被繼承人葉永洞94年3月14日死亡 前,其時效已經過2年9月3日。而自106年12月4日起本院已 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其時效自得自斯 時起繼續進行,迄被告向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總計已逾5年。而依前揭 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如再行強制執行 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又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再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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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