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謝沛穎
被 告 鍾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3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 借貸期間係自94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復約定若被 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 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62,331元,及自9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