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席淑菁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2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眼鏡毀損部分(詳後述),並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869,935元(見本院卷第3 4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925-KQ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碰
撞同向直行之伊所騎乘呂理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右手擦挫傷等傷 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訴外人呂理 勝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22,200元、醫藥費396,87 4元、醫療用品費4,579元、交通費30,198元、看護費用16,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404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6,500元 、眼鏡費3,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869,93 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交通費並非醫療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薪資太高;系爭車輛及眼鏡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太高,伊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思維中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 新屋分院(下稱衛福部新屋分院)、育元堂中醫診所就醫接受 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96,874元、醫療耗材藥品費4,579 元,共401,453元,有思維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福部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育元堂中醫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電子發票 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藥藥品明細(見附民卷第13 至65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證,且被告 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事用品費 用401,4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將來預計支出復健次數12次,每次1,850元,復健醫 療費用22,2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育元堂中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第63頁), 觀其醫囑記載:「因患者手術後,功能未恢復,經中醫康復 手法及針灸治療到完全復原,尚須2至3個月」,堪認原告為 回復原有狀態有施行相關醫療復健之必要,且被告對上開費 用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 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應認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及上班通勤, 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30,19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UBER 行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據(見附民 卷第69至第149頁、第153至172頁);被告抗辯交通費用並 非醫療範圍內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至醫院就醫之必 要,且其傷勢位於腿部,行動自有不便之處,本院衡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須改以計程車代步支出,屬於 因本件傷害事故才有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認原告上開交通 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且此部分金額,有上開行車收據、乘 車證明及為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8日,每日2,0
00元,而支出16,000元,有衛福部新屋分院診斷明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65頁),依上開診斷書處置意見欄所示「病 患於110年10月2日至急診求診,110年10月2日住院…,於110 年10月9日出院,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須由專人照護8日之必要,應屬有據。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通常行情,且原告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有看護證 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81至183頁),又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 執。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任職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因系爭傷害而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附民卷第65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預支薪資129,059元 、110年11月預支薪資為110,861元;110年12月預支薪資為1 69,631元,是110年10月間平均一日4,163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台新金控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9至191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薪水太高,但對計算方式不爭執云云,惟上 開薪資單為公司電腦自動帶入計算,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同年10月3日、4日住院無法工作,而同年 10月10日至31日及11月、12月無法工作,請求其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380,404元(計算式:4,163*24+110,861+169,63 1),應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呂理勝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4頁) 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5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93頁),而依該估價單之 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
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0年10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50元為限(16 ,500 ×1/10=1,650 ) ,故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1,650元,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常情, 其隨身配戴之眼鏡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其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而原告為購買 上開眼鏡支出購買費用3,180元之事實,則有大倉酷眼鏡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95頁),亦足 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 眼鏡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該眼鏡係於108年11月13日購 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1年11 月,則原告就眼鏡更換費用折舊後之現值應分別為1,32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就眼鏡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1,3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 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右手擦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 告陳述任職於金融證券業、專科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及父 母要撫養,被告陳述國中畢業,從事貨車業,離婚有兩個小 孩及父親要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15、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⒐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953,233元(計算式:401,453+22,200+30,19 8+16,000+380,404+1,650+1,328+100,000 =953,233),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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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0.369=1,1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73=2,007第2年折舊值 2,007×0.369×(11/12)=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7-679=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