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政吉
被 告 邱茂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 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 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 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身分不明人士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網路 上設置APP(「Amazon」,連結網址:http://dw.chillize. me/),並在「高雄打工論壇網」發文聲稱該APP可賺錢,原 告見上開發文後,即下載此APP,按指示加LINE與暱稱「Ama zon 客服018」、「Amazon 儲值專員2」、「Amazon 提現專 員」等帳號聯繫,由其等誆騙原告可使用LINE PAY、網銀轉 帳、臨櫃匯款等途徑儲值下單,以搶標廠商設備等方式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儲值多筆,其中先後於民國( 下同)111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111年2 月24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
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1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18日生效,見本院審簡 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 11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