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詩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健
被 告 羅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4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 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 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800,000元(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前因發生交 通事故,將肇事車輛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路肩,被告下車與警員交談後,欲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 拿取車內物品之際,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擦撞肇 事車輛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31,57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8,7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3,480元、 精神慰撫金248,195元,共計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車速過快,才會沒有注意到伊,而撞到 肇事車輛,且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 高,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及車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1年6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10032101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參,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依此情節,顯見被告具開啟 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 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及財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575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41至79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家屬全日看護90日,每日1,2 00元,共計108,000元等情。然審酌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記 載「自110年11月25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 10年12月1日轉普通病房,110年12月8日手術鋼釘固定鎖骨 骨折,110年12月9日出院,須專人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 第7頁),故本院審酌事故當日原告於急診室、加護病房之 治療、後續手術等情形及上開診斷書記載,認定看護之必要 之日數應為1個月又15日,共計45日為適當。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需,而 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相當於1日1,200元之 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 計算式:1,200×45=5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50日無法工作,每日1,125元 ,共168,75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及凱 升汽車留職停薪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薪資證明表紀載薪資所得為27,000元,及診斷書醫 師囑言記載「休養復健期三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是 原告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以三個月之薪資即81 ,000元為適當,應屬有據(計算式:27,000*3=81,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43,480元(含工資10,0 00元、零件33,48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 卷第23至25頁),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間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3,348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3,348元(計算式:3, 348+10,000=13,34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 ),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499,923元【計算式:231,575+54,000+81,0 00+13,348 +120,000 =499,92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