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李怡禎
被 告 楊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其友人黃淞禾介 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下稱阿明)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方便該詐欺集團 順利轉出帳戶款項,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阿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自阿明處取得租借帳戶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表示鴻昌國際係一賺取匯差的投資網站,佯稱聽從其指示投 資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4分依指示轉帳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0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1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