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德敏
被 告 吳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0年7、8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之統一超 商金陵門市,當面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8月7日17時42前某不詳時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110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1 年7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 即 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