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390號
TYEV,112,桃簡,39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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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黃碧聯
訴訟代理人 李弘偉

被 告 王基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 原告請求賠償牛仔褲、保溫瓶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 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 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該路段610巷欲左轉進入該巷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於行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過失,不慎碰撞行走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東往 西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及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38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牛仔褲及保溫瓶 毀損不能使用2,500元,共計231,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碰撞 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及財物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等事故發生經過 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 轉駛入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之過失,其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及財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0,03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9頁),然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僅有169,358元,其餘



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69,358元 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請求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 休養2周,每日1,000元,共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 原告自承沒有工作,是家管,沒有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牛仔褲及保溫瓶毀損不能使用, 受有2,500元損失,惟上開財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 據,亦未提出確實毀損之證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財損部分損 害之請求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兩造工作資歷情形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偵字卷第7頁、第27頁)及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77,358元【計算式:169,358+8,000 =177, 35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7,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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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