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余奕欣
被 告 林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訴 外人葉瑋翔所有車輛ATP-68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四段往工業八路方向行駛,至 成功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輛AXZ-0730號自小客車亦 行駛於該處,因被告酒後駕駛且闖越紅色號誌燈,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雙方於110年10月9日以LI NE通訊軟體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80 0元,每月最後一日前支付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分 14期,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在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於110年10月31日及同年1 2月8日,分別匯款9,000元、1萬元,迄今則未再給付一期款 項,是全部債務均為到期。爰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之賠償金額11萬4,8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判表、興泰汽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壢南 園郵局存證號碼001071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以訂定書面為必 要,得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始得拘束雙方。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損害賠償達成和 解,並確認被告就該賠償之金額、應還款之方式,堪認兩造 已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就當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 與系爭契約所呈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㈢再參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載,兩造係約定自110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14期按月清償原告1萬元,故該分期清償 期限應至111年11月為止,況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合意和解後 ,僅分別履行9,000元及1萬元,被告自未履行時起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給付餘額款項,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