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葉沛儒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本票發 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 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發票地及付款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故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所稱住所,自係指發票時之住所。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參。又系爭本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28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系爭本票係於110年7月1 日簽發,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即原告斯時住所之臺北市大同區為發票 地及付款地。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 皆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地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0年7月1日 1,500,000元 110年7月8日 CH7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