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匡信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芳
被 告 許瑞珍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複 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7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 南向51公里2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前方 沿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 費用131,545元(含零件原為370,200元扣除折舊後為37,020 元、拆裝工資57,960元、烤漆36,565元)、代步費用811元 、交通費用6,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 車輛既未實際進行修繕,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 修繕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 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10-12 頁),並經其援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 為證(本院卷25-30頁),且有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個資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48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4,725元 ,包含零件370,200、拆裝工資57,960元及烤漆36,565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反),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 籍資料所示自91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020元(計算式:370,20 0×0.1=37,020),加計拆裝工資57,960元及烤漆36,565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1,545元(計算式:37,02 0+57,960+36,565=131,545),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代步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有另行租賃車 輛代步之必要,於111年6月23日向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車輛1台因而支出租金81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 頁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上開代步費 用811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繕2個月無法使用 ,而受有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 既僅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復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進行修繕, 即難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何,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2,356 元(計算式:131,545+811=132,35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2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32,35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356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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