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746號
TYEV,112,桃小,74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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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柏祥
被 告 江敦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 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510元乙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之1至4之2頁)在卷可稽,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2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存卷可參, 迄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4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修繕費用分列零



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金額,經本院詢問時,原告同意上開費 用均以零件費用視之(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51元(計算式:24, 510×0.1),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4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1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 (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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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