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669號
TYEV,112,桃小,66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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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馬弘康
被 告 龍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直行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 路與鶯歌路路口欲右轉鶯歌路時,因轉彎未依標線指示,碰 撞由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使受有必要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15,297元(含工資費用9,628元、零件費用5,669元) 、營業損失22,500元、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之損害,共計77,79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另系爭車輛沒有買賣故 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因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擔全部過失, 合先敘明。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5 ,297元(含工資9,628元、零件5,669元),且所有權人千和 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6頁、第53頁),足認屬實。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已使用1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7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加計工資費用應為12,000元(計算式:2,372+9,628=12,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 日送修,至同年月24日始修復完成出廠,共計5日因系爭車 輛送修而無法營業,此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5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部份 ,應可採信。而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加入大都會車隊 、台灣大車隊及領有企業簽單:企業簽單趟750元、來回共 兩趟,故一天此部分收入為1,500元、又112年6月5日台灣大 車隊接單三趟1,280元、大都會車隊2,395元,是以一日之收 入約計5,175元,是原告主張一天以4,500元計算營業損失。



被告當庭和對原告手機內之車隊app畫面與原告所提之車隊 收入表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表示對此無意見 ,是原告一日收入應有3,675元(計算式2,395+1,280),原 告雖主張企業簽單部分有一日1,500之收入,然此為原告與 龍潭女子監獄簽約之固定收入,原告僅提出112年6月2日接 單之簽單明細為證,尚無法證明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與龍潭女 子監獄合作而由原告提供運送服務,是本院認營業損失係一 日3,675元,共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375元 應屬可採,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⒊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車 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 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後,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 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3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公會1 12年1月17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0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又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系 爭車輛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新車價格、同年份 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 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且 車輛價值減損與售出與否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賣出並 無折價損失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折價30,000元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公會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 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40,000 元(計算式:30,00 0+10,000=40,000)自屬有據。 ⒋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70,375元【計算式:12,000+18,375+40,000=70,375】。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70,3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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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9×0.438=2,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9-2,483=3,186第2年折舊值 3,186×0.438×(7/12)=8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6-814=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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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