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649號
TYEV,112,桃小,649,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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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張亮珠


丁大成

被 告 高尉廷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尉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高 尉廷」,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僅提供名為 高尉廷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貼文截圖1紙,亦無從特定原 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 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2年5月6日生效,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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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