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鄭正福
被 告 陳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3元,及其中新臺幣52,229元自 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4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衡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為斷,以求公平。故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新臺幣(下同)1,924元,及52,229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2期之違約金合計900元之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實質之年息已逾15%,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以此巧取利益之嫌,而有失公允,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