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529號
TYEV,112,桃小,52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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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李曉玉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邵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俞向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與興豐路869巷轉角處,因被告於該處 施工,竟將水泥攪拌機置放於該處道路上,違反建築法第64 條建築機具不得妨害交通之規定,系爭車輛轉彎時與水泥攪 拌機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刮損。俞向陽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9, 000元(含鈑金烤漆4,800元、交通費4,000元、沖洗相片費1 00元、申請謄本地籍圖平面圖費用1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 以:警方的資料與原告主張的事故關聯薄弱,原告提出的照 片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刮損,無法證明與原告聲稱的事故有關 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工時將水泥攪拌機置於道路中,致系爭車輛轉彎時碰 撞水泥攪拌機而刮損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當時係將水泥攪拌機放置於道路中乙節, 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查,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刮損之事實,尚難僅以系爭車輛受損即推論系 爭車輛受損之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又原告於審理時 當庭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圈出當時水泥攪拌機之位置, 然原告所指之位置係位於道路邊緣紅線之外側,並非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院當庭告知該處 並非道路時又改稱:當時水泥攪拌機有超過紅線的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事故發生時該水泥攪拌機是否 位於道路上影響車輛通行,已有可疑。而就事故發生時,該 水泥攪拌機確係位於道路上及系爭車輛係於轉彎於與水泥攪 拌機發生碰撞受損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或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將水泥攪拌機放置於道路上而使系爭車輛於轉彎時碰撞刮 損,基上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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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