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479號
TYEV,112,桃小,47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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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曾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西水果行購物時,因排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 下,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孬種、臭卒仔」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陳稱於國小擔任教師 ,任教30幾年,大學畢業,年收入新台避(下同)120幾萬 元,被告則稱在機場從事地勤工作,高中畢業,撫養太太及 3個小孩,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10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2年2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 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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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