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466號
TYEV,112,桃小,46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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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嘉遠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
5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臺店內,以自備之扁鑽1支破壞伊所擺放夾娃 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板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 (下同)800元,致伊受有1,000元(含鎖頭費用200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鎖頭 及零錢箱板,侵害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1,0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為何伊須負擔 訴訟費用,伊要賠原告錢,還要給訴訟費用,伊不同意云云 。惟訴訟費用核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 納之費用,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 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依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詞即非有據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 上述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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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