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99號
TYEV,112,桃小,19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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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施英華
被 告 楊承峰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78公里處內 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下 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林鈦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張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車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6-9頁),並經其援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報告表、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林鈦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訴外人楊舜帆於警詢時之陳述、訴外人林雅姿於警詢時 之陳述、訴外人林昀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2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5頁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10頁正)及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所示,張秀霞已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交易性貶值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 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本 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減 損價值約為7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11年7月15日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13-14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 值減損,且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更因而支出前 述鑑定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4,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7 0,000元,合計74,000元(計算式:4,000+70,000=110,000 ),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 被告雖爭執原告所請求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惟並未具 體陳述答辯之理由,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㈡請假處理事務各項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請假處理事務各項費用之損 害5,000元,惟並未具體表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或因本件事故致須請假所受有之損害為何,僅提出顯示原 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休假、加班補修情形之差假明細表( 本院卷73頁)及顯示原告於111年9月加班情形之加班明細表 (本院卷74頁)為證,並未證明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及其數



額,自難認原告受有請假處理事務各項費用之損害5,000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74,00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本院卷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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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