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黃偉傑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峰山
被 告 王秉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9元,及被告鴻鑫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王秉均自民國111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王秉均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前,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桿 (桿號:復旦枝76號),致該電信桿及電纜、光纜等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119元之損害。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為王秉均之僱用人,王秉均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亦應與王秉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之吊臂高度低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102年修正前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高度而合於法 規,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鴻鑫公司之受僱人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桿( 桿號:復旦枝76號),致系爭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促卷5-9、29-32、34-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王秉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1-18、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 、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2條第2款、第4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並未規定損壞電信 設備之行為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電信設備 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鴻鑫公司之受僱人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 務,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 桿(桿號:復旦枝76號),致系爭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王秉均有無過失,均應依 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據此,王秉均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事 故係因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致,鴻鑫公司為王 秉均之僱用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鴻鑫公司應與王秉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辯稱:肇事車輛之吊臂高度低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所定高 度而合於法規,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 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 核算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90,11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電信桃園營運處損失費明細表為證(促卷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1 19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 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 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鴻鑫公司(促卷47頁)、於111年11月 21日送達王秉均(促卷4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0,119元,鴻鑫公司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王秉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119元,及鴻鑫公司 自111年11月11日起,王秉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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